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生与二被告于玲、李井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生,于玲,李井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1862号原告刘艳生,现住址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李辉,住前郭县。第一被告于玲,现住址前郭县。第二被告李井臣,现住址前郭县。原告刘艳生与二被告于玲、李井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李井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生诉称,被告于玲原系第二被告李井臣儿媳,与第二被告儿子李双阳原系夫妻。李双阳于2014年末向我借款11300元,约定2015年12月还,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后李双阳死亡。第一被告与李双阳的共有财产价值约8万元的羊由二被告继承、处分,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李双阳欠款1130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于玲未答辩。第二被告李井臣辩称,我儿子李双阳和被告于玲共同生活了,卖羊款得了4.4万元,羊是我出钱买的,当时没说给我儿子,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儿子李双阳共同生活期间,李双阳向原告借款1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还款。后李双阳死亡,第二被告将李双阳的财产羊卖得4.4万元。第二被告称所卖的羊系其出钱购买、并未给其儿子李双阳,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通过双方陈述、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能够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李双阳欠原告借款11300元未还一事属实,此款系第一被告与李双阳共同生活期间所欠,第一被告应为共同债务人,负有偿还义务;李双阳死后,第二被告继承了李双阳的财产卖羊款4.4万,其应对被继承人李双阳的上述生前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1300元,同时二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辩称所卖的羊系其本人出资购买,并未给其子李双阳,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于玲、第二被告李井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艳生借款113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剩余4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力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