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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7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1-25

案件名称

新疆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红兵、马永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红兵,马永龙,杨再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27民初1387号原告:新疆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中心路西侧中心小区6号楼1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法定代表人:俞天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兵,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马永龙,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杨再卫,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新疆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红兵、马永龙、杨再卫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在开庭时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马红兵、马永龙、杨再卫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军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