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3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邹贤好与浙江武义晟畅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贤好,浙江武义晟畅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380号原告邹贤好,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潘晓东(特别授权),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武义晟畅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茭道镇杨家(武义县沈氏包装公司内)。法定代表人王伟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包彬(特别授权),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贤好与被告浙江武义晟畅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由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35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贤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潘晓东,被告浙江武义晟畅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杂工,月工资29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货车上装运防盗门时,由于防盗门倾斜将原告压倒,原告花去医药费49150.14元。2015年8月31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雇干活时被重物砸伤所致的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评定为9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50.14元、护理费12384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150304.1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8287.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为原告提供劳动安全保障,被告未提供,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从事危重工作,对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晟畅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贤好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35273.73元(已支付的38287.33,尚欠9698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1元(已交纳)、被告陶宏建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 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