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华与储文凌、孟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储文凌,孟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783号原告张华。委托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文凌。被告孟亚平。委托代理人储文凌,男,1967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67********,系被告孟亚平之夫。原告张华诉被告储文凌、孟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毅、法官助理王泽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储文凌,被告孟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储文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先后五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借得1277000元。上述借款均已超过被告最初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前四次借款被告结息至2015年12月份,未能归还本金,最后一次借款被告归还了380000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7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847000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储文凌、孟亚平辩称:借钱是事实,金额不错。经审理查明:储文凌系海安县北凌卫生院副院长,与张华彼此熟识,办有家庭企业,因其与堂兄在东北做保温涂料工程,先后五次向张华借款。2012年10月17日,储文凌、孟亚平共同向张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华现金贰拾万(200000),借款日期2012.10.17,还款日期2012.11.16,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同日,张华通过其好友许其存向储文凌银行卡转账194000元,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储文凌在该借条上签署“此款续用至2013.7.16”。2013年4月26日,储文凌、孟亚平共同向张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华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日期2013.4.26,还款日期2013.5.26,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次日,张华通过其朋友王其凤向储文凌银行卡转账485000元,按月利率3%预先扣除了1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储文凌在该借条上签署“此款续用至2013.6.26日”。2013年4月20日,储文凌、孟亚平共同向张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13.6.20,还款日期2013.7.20,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2013年6月20日,张华通过许其存向储文凌银行卡转账98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从借条内容和交易明细看,该笔款项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储文凌、孟亚平共同向张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华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日期2013.8.19,还款日期2013.10.19,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借条未填写落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张华通过许其存向储文凌银行卡转账70000元,扣除的30000元中,包含该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2年10月17日2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17日至9月16日的利息6000元,2013年4月27日500000元自借款2013年8月27日至9月26日的利息15000元,2013年6月20日100000元自借款2013年8月17日至9月16日的利息3000元。2015年5月1日,储文凌在上述4份借条上签署“此借款2015.4.25后按月息3%计算”。2014年5月20日,储文凌、孟亚平共同向张华出具借条:“今借到张华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款日期2014.5.20,还款日期2014.5.30,借款方式现金,还款方式现金。”储文凌之友储程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张华亲戚王莲和向储文凌银行卡转账430000元,预先扣除利息20000元。储文凌于2014年8月26日、9月1日向张华银行卡转账360000元和47000元(含前4笔累计900000元借款1个月的利息27000元,实际还本20000元)。上述5笔借款,张华实际交付储文凌1277000元,扣减储文凌归还的380000元,尚欠本金897000元。储文凌按月利率3%,支付第1笔2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168000元;支付第2笔500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330000元;支付第3笔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59000元;支付第4笔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54000元。此后,储文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第5笔借款储文凌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卡账户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储文凌因承接保温涂料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了款项,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2770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1笔借款以19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利息应为176734元,原告少收利息8734元;第2笔借款以4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利息应为353565元,原告少收利息23565元;第3笔借款以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应为65464元,原告少收利息6464元;第4笔借款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8月2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9日,利息应为42490元,原告多收利息11510元。综上,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少付的利息,原告并未主张,可视为原告放弃了该部分利息。对原告多收取的利息,按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应先冲抵利息。原告自认储文凌已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故前4笔借款应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文凌、孟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897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847000元自2016年1月27日起、借款50000元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储文凌、孟亚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有权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张华多收取的11510元。三、驳回原告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70元减半收取6385元,由被告储文凌、孟亚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邢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泽清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