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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行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世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春,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5行初44号原告郑世春,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057-7。法定代表人苏孝金,局长。委托代理人全洪伟,男,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川,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世春不服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区国土局)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一案,原告郑世春于2015年8月20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予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世春,被告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全洪伟、陈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世春诉称,2010年被告委托重庆西部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借建设之需,将原告的住房和厂房征收拆除,致使原告的住房和厂房遭受到灭失,住宅权受到不法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征用土地、住房和厂房的前提条件是国务院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合法批复,否则就构成行政行为侵权。被告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确认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与重庆西部现代物流园管理委员会用地办公室(简称物流园用地办公室)签订的《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违法。被告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曾多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及请求诉讼被告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前述诉讼原告撤诉或其请求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明知其与物流园用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5月28日,其于2015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与物流园用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其于2010年5月28日就知道《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的内容,原告对此不服,应至迟于其与物流园用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世春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杨柳幸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