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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行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宣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终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七里乡塔坝村4组。法定代表人钟才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神庙街6号。法定代表人雷跃渠,系该局局长。上诉人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宣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宣汉县人民法院2016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宣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该行为不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宣汉县南厂河水电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泽心审判员  陈 月审判员  刘永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授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