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与姜杰、李素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姜杰,李素杰,王元章,姜传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36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长直村南城路与蓝王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组织机构代码1**-3。负责人韩乃学,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林昌,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姜杰,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李素杰,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被告王元章,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姜传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北安支行长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长直分理处)与被告姜杰、李素杰、王元章、姜传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长直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姜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杰、李素杰、王元章、姜传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长直理处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姜杰签订即合行长直分个借字2011第08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7.75‰。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章、姜传珊签订即合行长直分高保字2011第0829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元章、姜传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7日到期后,仍有本息未清偿。上述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姜杰、李素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2.96元及利息11282.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被告王元章、姜传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姜杰、李素杰、王元章、姜传珊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无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杰、李素杰系夫妻关系,二人2004年登记结婚。2011年8月29日,原告农商银行长直分理处与被告姜杰签订(即合行长直分)个借字(2011)年第08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姜杰贷款叁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记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元章、姜传珊签订编号为(即合行长直分)高保字(2011)年第0829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元章、姜传珊为被告姜杰与原告签订的(即合行长直分)个借字(2011)年第08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最高余额为人民币肆万贰仟元,债权人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王元章、姜传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2013年8月9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姜杰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姜杰,贷出日为2013年8月9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7日,利率为7.75‰,被告姜杰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即合行长直分)个借字(2011)年第0829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即合行长直分)高保字(2011)年第0829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未还款明细、被告姜杰与李素杰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佐证,经法庭审查,可以认定。四被告均无质证意见亦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姜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姜杰与李素杰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欠款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元章、姜传珊自愿为对被告姜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担保合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姜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杰、李素杰、王元章、姜传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杰、李素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92.96元及利息11282.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并承担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元章、姜传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姜杰、李素杰、王元章、姜传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婧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人民陪审员 史秀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