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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0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绍芬,杨克藩与李玲,李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藩,郑绍芬,李玲,李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924号原告杨克藩,男,汉族,1940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郑绍芬,女,汉族,1953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杨克藩,身份信息同前,系原告之夫。被告李玲,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绍芬、杨克藩与被告李杰、李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藩及被告郑绍芬的委托代理人杨克藩,被告李杰、李玲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克藩、郑绍芬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向被告李杰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如超期按日千分之五罚滞纳金,并于当天扣去了砍头息,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将其157㎡的住宅登记抵押给被告李杰。2010年3月5日,被告李杰将上述的40万元借款,计算高利贷罚息38万元,共计欠本息78万元,并要求二被告另续签了借款合同,原40万元的借款合同作废。被告李杰将借款人写成重庆市搏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赛公司),由二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并将出借人变成李玲,李玲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双方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超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13年5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杰给二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为2%,前两个月不计息,该借款至今约欠本息共计20万元。二原告近日查账后发现,二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向二被告及其指定的收款人付款200万元左右,扣除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息120万元,二原告向二被告多支付了8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二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杰与被告李玲共同辩称:二原告与李杰之间的40万元的借款合同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存在多付的情形。如二原告认为存在超付借款,应区分分别向李杰、李玲各自归还的具体金额,即使多付,该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李玲之间的78万元借款纠纷已经南岸区法院调解结案,并在2013年经强制执行完毕,二原告亦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故不存在多付的情形,即使构成多付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与李杰之间15万元的借款纠纷已经渝北区法院调解结案,现该案正在渝北法院强制执行阶段且二原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多个独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不是共同出借人,故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退还其80万元是错误的诉讼请求,故其主张的四倍贷款利率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相反二原告尚欠被告李杰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应当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由二原告共同向被告李杰借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六,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在借款人全部结清借款后,出借人应归还借款人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二原告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二原告同时以位于南岸区南坪街道海峡路的房屋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李杰向二原告收取了两个月的利息,并向原告郑绍芬支付了35万元借款本金。2010年3月5日,被告李玲与重庆市搏赛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克藩)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李玲给搏赛公司借款78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到期全部归还后,出借人应归还借款人先前出具的借据。如推迟还款,借款人应按日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二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该合同由搏赛公司签章、其法定代表人杨克藩签字,二原告亦在担保人处签字,但出借人李玲未签字。2011年3月18日,李玲与搏赛公司、二原告因该债务发生纠纷,经南岸区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一、由搏赛公司于2012年3朋18日前向李玲还清借款本金78万元,并从2010年4月6日起至全部利息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郑绍芬、杨克藩对搏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玲就该借款及利息等共计149912元向南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5月6日,杨克藩向李玲支付了100万元后,双方就该执行案件执行和解。2013年5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李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李杰给二原告借款15万元,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全部借款归还后,出借人应归还借款人先前出具的借据。如迟延还款,借款人应每日按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惩罚性违约金。同时,搏赛公司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惩罚性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也包括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止)。合同最后手写:前两个月不计息。二原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李杰作为出借人签名,搏赛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同日,李杰向郑绍芬支付了15万元。双方之后因该债务发生纠纷,李杰诉至渝北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2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杨克藩、郑绍芬于2015年8月31日之前归还李杰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共计16万元;二、如杨克藩、郑绍芬未按时足额支付第一项款项,则杨克藩、郑绍芬支付李杰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重庆市博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9月28日,李杰应该生效调解书向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4月11日,郑绍芬向李杰支付了2000元,该案现仍在强制执行阶段。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其分别于2009年6月16日、9月2日、12月8日向李杰付款14.55万元、9.6万元、7万元,被告李杰辩称该款系二原告向其偿还的4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的本金,该合同已因二原告偿还而履行完毕,被告李杰已将所有借据归还给了二原告。原告郑绍芬主张其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李玲付款323330元,被告李玲辩称该款系原告向其偿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原告偿还该借款后,被告已将全部的借据归还给了原告。原告郑绍芬还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李杰20万元,但其提供的转账回单无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给被告李杰的。原告还主张其受李杰指示向案外人李小为、李世超、范宇、吴在刚等人付款50万元,但并未提供其受李杰指示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2010)南法民初字第4867号]、《执行裁定书》[(2013)南法民执字第356号]、《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26号]、《立案受理通知书》[(2015)渝北法民执字第03658号]、收条、银行卡交易回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法律上原因,一方受益致他方遭受损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多偿还了80万元的借款使其受到损失,但从其举示的证据来,其于2009年6月16日、9月2日、12月8日向被告李杰支付的4.55万元、9.6万元、7万元,被告李杰辩称该款二原告偿还的系《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部分本金,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已将所有借据交还给了二原告,其辩称的理由符合常理,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李杰取得该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二原告向李杰支付的该款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郑绍芬主张其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李玲付款323330元,被告李玲辩称该款系原告向其偿还双方之前的其他借款,原告偿还该借款后,被告已将全部的借据归还给了原告,被告李玲的辩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玲取得该款无法律的原因,故被告李玲取得该亦不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原告杨克藩于2013年5月6日向李玲支付的100万元,原告亦认可该款系双方在履行《执行裁定书》[(2013)南法民执字第356号]时达成执行和解时支付的案款,故被告李玲取得该款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郑绍芬于2016年4月11日向李杰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杰辩称该款系原告履行《民事调解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226号]的内容,原告对此亦予认可,故被告李杰取得该款亦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郑绍芬还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被告李杰20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转账回单无收款人姓名及账号,不能证明该款是支付给被告李杰的,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杰受有利益,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即不成立。原告主张其受被告李杰指示向案外人李小为、李世超、范宇、吴在刚等人付款50万元,但未提供被告李杰向其发布指示的证据,即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由被告李杰取得,故其主张该款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二原告主张其向二被告多偿还了80万元借款构成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克藩、郑绍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杨克藩、郑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