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月娥与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娥,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248号原告:王月娥,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韩庆军,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法定代表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华,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娥与被告韩庆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娥诉称:2015年12月23日11时,韩庆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沿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龙驾驶的皖L×××××号中型客车相撞,皖L×××××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韩继才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及围墙损坏,周兆龙及皖L×××××号中型客车乘车人王月娥、陆辉、韩莉、皮孝宗、王兰婷、石广信、曹井权、朱斌、曹配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月娥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疗费3018.72元。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月娥各项损失合计5497.32元。原告王月娥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6张3108.7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二份。证明原告具体伤情、花费医疗费及车辆所有人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韩庆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1、本案标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3、交强险责任外按应按三七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4、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3日11时,韩庆军驾驶苏A×××××号重型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有连),沿G34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南向北行驶周兆龙驾驶的皖L×××××号中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安徽省泗县联运公司)相撞,皖L×××××中型客车失控后又撞到路东韩继才家的围墙,造成双方车辆及围墙损坏,周兆龙及皖L×××××号中型客车乘车人王月娥、陆辉、韩莉、皮孝宗、王兰婷、石广信、曹井权、朱斌、曹配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兆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1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韩庆军驾车撞伤王月娥,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王月娥的各项损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王月娥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分别为:1、医疗费3018.7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住院天数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417.44元(104.36元/天×住院天数4天);4、误工费298元(74.5元/×4天);5、交通费酌定70元;合计3924.16元。因本起事故共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项下,原告医疗费损失应按照全体受伤人的医疗费损失比例确定其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比例为0.11。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月娥1885.44元【医疗费项下1100元(医疗费10000元×0.11比例)+伤残费项下785.44元(误工费298元+护理费417.44元+交通费7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2038.72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月娥1427.10元(2038.72元×70%)。上述赔偿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韩庆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1885.4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月娥1427.10元;二、被告韩庆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开户行:泗县工行虹都支行账号:13×××85收款单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元,由被告韩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艳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