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2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祝河安与郑必斌、郑立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河安,郑必斌,郑立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627号原告祝河安,生于1957年4月1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祝东飞,村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和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郑必斌,生于1970年9月1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郑立传,生于1991年10月29日,村民。系被告郑必斌长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和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郑立传,生于1991年10月29日,村民。系被告���必斌长子。原告祝河安诉被告郑必斌、郑立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河安的委托代理人祝东飞与被告郑必斌委托代理人郑立传、被告郑立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河安诉称:被告郑必斌、郑立传父子2012年2月9日购买我自建房屋住房及门面房各一套,总价款113000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时首付13000元,2012年农历冬月30日付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冬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违背协议约定,首付13000元后,于2012年正月付30000元,2013年12月付5000元,2014年重做楼顶防水抵付9000元,2015年12月付6000元后,还剩50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至今拒不支付。请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购房款5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房屋总价15%的违约金16950元,共计669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祝河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沙沟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与代理人之间亲属关系。证据二、购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证据三、关防乡沙沟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郑必斌、郑立传辩称:我们尚欠原告50000元房款属实。我们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有异议,是原告违约在先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给我们流转的土地不足0.3亩;按照约定给我们和郑必立两家修建公厕,但是公厕现在有6家共用;按照约定房屋5年内漏水由原告负责维修,但是房屋装修好后漏水,原告没有给我们维修,我们自己维修后抵了9000元房款;禾场由原告负责整平,但是直到2015年原告才把禾场整平。被告郑必斌、郑立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必斌、郑立传对原告祝河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郧西县关防乡沙沟村村民。2012年2月9日双方在沙沟村村委会主持下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沙沟村1组自建房屋三楼住房及一楼门面各一套作价113000元出售给二被告,约定协议签订时首付13000元,2012年农历冬月30日付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3年冬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还约定原告负责修建公厕、向被告流转沙沟村1组大寨田0.3亩土地、负责整平禾场、负责5年内房屋漏水等事宜,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房价总额15%的违约金。原告按照约��交付了住房和门面房,并修建了公共厕所及整平了禾场。2014年被告请人维修房屋漏水,所花费用后抵房款9000元。原告向被告所流转位于大寨田0.3亩土地经村委会测量相差十余平方米,原告称已用另一块土地予以了补偿,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5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房款,被告以原告违约在先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69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郑必斌、郑立传未按照约定的付款计划支付房款,因此原告祝河安要求被告郑必斌、郑立传支付剩余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祝��安未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郑必斌、郑立传足额流转0.3亩土地,其称已用其它土地予以了补偿,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相差土地未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祝河安亦存在违约情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必斌、郑立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祝河安购房款50000元。驳回原告祝河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祝河安负担262.5元,由被告郑必斌、郑立传负担262.5元。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学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