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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吴金华与魏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华,魏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吴金华。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赵钰臻,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震。原告吴金华诉被告魏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3月1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华的委托代理人赵钰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经营缺资向吴金华借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够互相印证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震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魏震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视为借款已经到期,原告有权主张逾期还款之利息。因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吴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231000002482144000003,开户行: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