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季良与陈惠芬、黄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季良,陈惠芬,黄少华,汪逢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334号原告郑季良,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陈惠芬,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黄少华,男,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省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逢永,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郑季良诉被告陈惠芬、黄少华、汪逢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季良,被告汪逢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季良诉称,被告陈惠芬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每季度计息,逾期按月息5%计算。以上借款本息由被告汪逢永提供担保。在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钱款出借给被告陈惠芬。被告陈惠芬在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三个月的利息后便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致催讨未果。上述借款由被告汪逢永提供担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汪逢永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惠芬、黄少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2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从2015年8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共5个月)共计32250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汪逢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汪逢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没有意见,其在2015年5月11日在被告陈惠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担保属实,要求本院主持调解,允许其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季良与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少华、汪逢永系朋友关系。2、被告陈惠芬、黄少华于2015年5月1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每季度计息,逾期按月息5%计算,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惠芬、黄少华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被告汪逢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里签名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惠芬。嗣后,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在借条下方另行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陈惠芬依约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约定利息、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借款人已支付的利息均不存在争议。原告郑季良为证实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汪逢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向原告郑季良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1.5%,每季度计息一次,被告汪逢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下方由被告陈惠芬、黄少华亲笔确认收到该笔借款;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少华和陈惠芬系夫妻关系;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汪逢永系个体工商户,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能力为借款提供担保;5、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证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到被告陈惠芬兴业银行账户,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汪逢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逢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通过法庭调查和认证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季良与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少华、汪逢永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惠芬、黄少华于2015年5月1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每季度计息,逾期按月息5%计算,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陈惠芬、黄少华亲笔出具了借条供原告收执,被告汪逢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里签名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陈惠芬。嗣后,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在借条下方另行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的事实。借款后,被告陈惠芬依约支付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芬、黄少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郑季良借款3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汪逢永自愿为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了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惠芬、黄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对原告的诉请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可依庭审调查核实的证据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惠芬、黄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季良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逢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逢永履行担保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惠芬、黄少华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7元,由被告陈惠芬、黄少华、汪逢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陈 祖 凑审判员 叶艳玲人民陪审员施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存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