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422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刘玉良、张雪勤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玉良,张雪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14**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地址河南省睢县文化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松,主任。被执行人刘玉良,男,1985年4月9日生,身份证号4114221985********,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郊乡辛屯村。被执行人张雪勤,女,1985年1月12日生,身份证号4114221985********,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郊乡辛屯村。睢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6月24日申请执行刘玉良、张雪勤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6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睢人口征字(2015)第23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睢人口征字(2015)第235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决定不准许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陈效亮代理审判员  钱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阮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