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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成春与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春,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08号原告刘成春。被告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康福特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标波。原告刘成春与被告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康福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特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春诉称,因其家中需要装修,2015年3月10日其在被告康福特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了康福浪漫纯天然豪华乳胶床垫,单人双人床垫加厚90cm,尺寸1800mm*2000mm。颜色分类:白色乳胶床垫一张,订单号XXXXXXXXXXXXXXX,总购货款人民币4560元。被告在网站上宣称该产品系百分百天然乳胶,有保健功能,具有抗菌除螨、极具肉感,让你仿佛躺在云端;对各种疾病都有疗效,能够促进睡眠,时刻保持最佳睡眠状态等好处。原告收到该货物后发现,该产品没有被告所说的种种好处,其厚度不过20cm,且做工粗糙,产品上没有该有的生产厂家的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及合格证等。在与被告多次沟通过程中,被告无法提供所宣称的该产品具有保健、治疗功效的证明文件。后经其它渠道获知,被告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对被告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综上,被告的经营行为已构成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3680元,并退还原告4560元,共计18140元。被告康福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康福特公司在天猫网站开设经营的康福特旗舰店购买了康福浪漫纯天然豪华乳胶床垫,单人双人床垫加厚90cm,尺寸1800mm*2000mm。颜色分类:白色乳胶床垫一张,订单号XXXXXXXXXXXXXXX,购买价格为4560元,同年3月20日,原告确认收货。同年4月10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认为被告对上述乳胶床垫在天猫的网页广告涉嫌虚假宣传,该局遂对被告的网络广告进行核查,发现被告在天猫网址为http://kangfulangman.tmall.com的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广告称:“采用最新的Tempurmatic全钢架结构、抑菌除螨、抵抗细菌和螨虫、杜绝细菌和螨虫滋生,预防哮喘和支气管炎、用最舒适的材料做内芯、杀菌的功效,使人处于最舒适的状态、时刻保持最佳睡眠状态”等内容,但执法人员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时,发现被告生产的产品为普通商品非医疗器械,且被告只提供了乳胶海棉体抗真菌的检测报告,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证明材料,网络广告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属广告中宣传的商品的生产者、质量、价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产地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内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行为,并对该行为处罚如下:一、责令整改;二、罚款10320元。之后,原告在使用该乳胶床垫后,发觉对其睡眠没有任何改善,也无任何被告所述的保健功能,故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2016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网络广告宣传页、订单截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投诉)行政处理告知书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560元并赔偿其三倍价款1368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生产的上述乳胶床垫确实不具有其公司在网页广告上所陈述的功能,属虚假宣传,而该虚假宣传导致原告作出错误判断而购买了该产品,被告不当的广告宣传行为确实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依法应予撤销,由此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所购产品,被告则依法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赔偿三倍价款的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福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春与被告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告刘成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尺寸为1800mm*2000mm白色康福乳胶床垫退还被告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原告刘成春自行承担;三、被告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到上述原告退还的白色康福乳胶床垫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刘成春货款人民币4560元,并赔偿原告刘成春人民币1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0元,由被告宁波市康福特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