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2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千口镇××村闫郭卫家门前时,与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甲及乘坐人林某(均系未成年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某弃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王某甲右胫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头皮瘢痕、体表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陈某赔偿林某、王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王某乙、岳某、闫某、付某、田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结案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积极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经当地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