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喻胜琼与重庆宋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宋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68号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胜琼,女,汉族,1979年3月26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华,男,苗族,1963年9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王利,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县官庄镇鸳鸯村四组。法定代表人田勇。被告重庆宋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秀山县宋农镇龙凤居委会上堡组。法定代表人周飞。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弈博公司)、重庆宋农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严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佳丽、人民陪审员糜良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吴云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弈博公司、现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201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弈博公司在宋农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弈博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宋农乡龙凤居委会上街组的土地6.656亩用于修建3万头生猪养殖场,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40年11月30日,租金为300元/亩/年(土地租金随物价上涨五年调整一次,保证每亩租金能够购买250斤稻谷);协议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弈博公司在每年的12月1日按租用原告实有测量面积支付当年租金,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经济损失自负。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997元,尚欠7495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原告在催要租金过程中了解到,被告弈博公司已于2012年6月28日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告现代农业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弈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弈博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诉请解除合同、要求现代农业公司支付租金并将土地复耕后交还原告;被告弈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应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弈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现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弈博公司在宋农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弈博公司租赁原告位于宋农镇龙凤居委会上街组的土地6.656亩用于修建3万头生猪养殖场,租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40年11月30日,租金为300元/亩/年(土地租金随物价上涨五年调整一次,保证每亩租金能够购买250斤稻谷);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弈博公司在每年的12月1日按租用原告实有测量面积支付当年租金,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经济损失自负。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997元,尚欠7495元租金。庭审中,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弈博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对本案中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复耕恢复原状,经本院释明不能恢复原状是否愿意主张赔偿损失后,原告明确表示待损失面积及金额确定后,愿意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土地租赁协议》、宋农猪场土地租赁金发放花名册、龙凤居委会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弈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及是否应当解除合同;二、被告弈博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租赁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及其效力。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弈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弈博公司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弈博公司逾期不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要求解除与被告弈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二。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称被告弈博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将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概括转让给被告现代公司,除了举示宋农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碍难认定,对其转让效力本院亦不作评述。本案中,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弈博公司与被告现代公司支付土地租金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租赁的土地进行复耕恢复原状,经本院释明不能恢复原状是否愿意主张赔偿损失后,原告明确表示待损失面积及金额确定后,愿意另案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二、驳回喻胜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秀山弈博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斌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