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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白珍妮与李志刚、丁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珍妮,李志刚,丁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075号原告白珍妮,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刚,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丁丽丽,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吴朝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原告白珍妮诉被告李志刚、丁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珍妮的委托代理人邱福荣,被告李志刚、丁丽丽,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珍妮诉称,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李志刚驾驶被告丁丽丽所有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东路北塔公园南门口向西100米福天苑公交站点前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上海东路时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伤情为右足骨折、右足第2足趾坏死等。住院治疗19日。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406元[其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6800元(7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292元(3828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外的部分按照9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丁丽丽统一答辩称,我们二人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丁丽丽名下。原告无证据证实我方车辆与其发生碰撞。事发后我方垫付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工作有异议,其应出示相应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70%和3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30分,被告李志刚驾驶被告丁丽丽所有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塔公园南门口向西100米福天苑公交站点前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上海东路时发生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伤情为右足lisfranc损伤、右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右足第2趾中节、原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等。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9天。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726.25元,其中原告支付12933.79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19792.46元系被告李志刚、丁丽丽支付。2015年12月21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进行该项就鉴定支付费用1000元。被告对该“三期”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项鉴定没有国家标准。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中证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90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6个月,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工资发放的情况。经法庭询问,原告对事故发生后的交易明中工资发放的具体情况的解释无法与证明的内容对应,且该明细中关于交易项目无“工资”的记载。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工资扣发的情况。表示愿意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每日236.83元赔偿90天的误工费。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受伤后多人参与护理,无法确定具体人员,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8280元计算60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收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李志刚、丁丽丽向法庭提交的即疾病诊断书二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费收据一组、住院医疗费收据二张、发票一张、用药明细清单一份,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提交的垫付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李志刚承担,被告丁丽丽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主要责任的比例为80%。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42726.25元,其中原告支付12933.79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支付10000元,剩余的19792.46元系被告李志刚、丁丽丽支付。该事实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不结合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明细以及社会保险缴纳的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工作及工资发放、扣减情况。结合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金融业从业人员年均收入9741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实际主张每月误工费7800元不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误工期为4个月。据此确认误工费为31200元(7800元/月×4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护理期40天。原告按照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均工资38280元计算护理费合理,予以确认。据此确认护理费4195.07元(38280元/年÷365天×40天)。需要说明的是,关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涉及到“三期”鉴定的认定问题,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交通费系原告就诊、治疗必然产生之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金额为162.2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如前所述,“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结合本院对鉴定意见的采纳情况,本院酌情支持鉴定费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故该限额以外的35626.25元(医疗费427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28501元(35626.25元×80%),扣减被告李志刚、丁丽丽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792.46元,剩余的8708.54元(28501元-19792.46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4127.27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4195.07元+交通费162.20元+残疾赔偿金46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835.81元(8708.54元+84127.27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李志刚承担其中的480元(600元×80%)。对于被告李志刚、丁丽丽垫付的医疗费19792.46元,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主张权利。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李志刚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珍妮各项损失共计92835.81元;二、被告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珍妮损失480元;三、驳回原告白珍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计496元,由原告白珍妮负担162元,由被告李志刚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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