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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与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762号原告周湘杰,男,2012年4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李吉嫦,女,1983年10月15日生。系原告周湘杰之母。原告李吉嫦,女,1983年10月15日生。原告周进军,男,1980年1月16日生。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刘城恩,系该组组长。原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诉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柏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雅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吉嫦、周进军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柏树组的法定代表人刘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诉称,三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土生土长的原始村民。2005年4月14日,原告李吉嫦与周进军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随着城镇建设的扩大,自2010年起,被告的集体土地相继被政府征收,被告在享有政府土地补偿的同时也不断增加了其他组织收益。2011年起,被告先后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了相应的组织收益资金,却将原告李吉嫦定性为外嫁女,剥夺了原告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2010年及2015年,原告李吉嫦因被告侵犯其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曾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均得到法院支持。被告在2013年至2016年内,分别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25000元、1300元、500元,且为每位成员缴付了2015年农合50元。原告周湘杰于201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周进军原随母落户于教育部门,但一直生活在被告处,其父亲及亲属均系被告原始村民。2015年7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周进军将户籍迁入被告处,成为被告认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被告在分配集体收益和赋予成员相关待遇时却仍将原告排除在外。现要求被告给付三原告2013年至2016年3月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共计27950元(其中原告周湘杰26850元、原告周进军550元、原告李吉嫦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与其他组织成员享有相同权利;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李吉嫦为维权曾就土地分配款一事两次向法院起诉,均得到法院支持;(3)被告在2012年至2015年为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收益款数额的相关情况。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在集体收益分配时,原告的户口还未迁入被告村组,原告诉请的款项均是未落户之前分配的。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柏树组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关于周湘淇落户于被告的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周湘淇于2008年7月19日之前户籍不在被告处;5、集资收款收据,拟证明2011年被告成员集资修建水泥公路,原告不属于被告成员,也没有履行相应义务;6、2015年7月4日民意测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口不在被告处,原告自愿同意不享受2015年7月4日之前的一切成员同等待遇。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柏树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常住人口登记卡是2016年5月11日落户,请求款项是2013年进行分配的,正好说明了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三原告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未注明由被告收取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不能享有权利;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对民意测评表不知情,也未在民意测评表中同意放弃自己的权益,该测评表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系原告长子周湘淇的入户申请,与本案原告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为被告柏树组修建通村公路的集资收据及明细,集资人员中虽不包含本案原告,但考虑被告一直未让原告李吉嫦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在履行成员义务时可能将原告等人排除在外,故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组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6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该证据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其相应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吉嫦在被告柏树组出生、长大并落户于被告处。原告李吉嫦与周进军于2005年结婚,2012年4月15日生育次子周湘杰,原告周湘杰随母落户于被告处。原告周进军系被告柏树组村民周双桂之子,虽随母将户口登记在教育部门,但一直与家人生活在被告柏树组。2015年7月14日,原告周进军将户口迁入被告柏树组。原告李吉嫦自婚后就不再享有被告柏树组的村民待遇,不能承包土地,不能分配村民应得的集体经济收益。原告周湘杰与周进军也未能享受被告柏树组的村民待遇。2015年11月9日,原告李吉嫦以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李吉嫦为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查明,2013年被告柏树组按25000元/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2015年被告柏树组按1300元/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2016年被告柏树组按500元/人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近三年被告柏树组均为组内成员购买农合,费用为50元/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属于被告柏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问题;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李吉嫦系被告柏树组原始村民,婚后与丈夫周进军居住、生活在被告柏树组,系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湘杰系原告李吉嫦之子,根据我国户籍管理制度的规定,我国实行婴儿落户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原告周湘杰自出生便随母落户在被告柏树组,其母为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湘杰理应享有村组成员待遇,属于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进军于2015年7月14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柏树组,其妻子李吉嫦、父亲周双桂均为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周进军具有血缘及婚姻上的双重资格,在其户口迁入被告柏树组后,应当属于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被告所有的村组成员享有同等权益。关于第二个问题,三原告属于被告柏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村组成员同等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6年3月前的集体经济收益,于法有据,应当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已自行缴纳2015年度的农合费用,且2015年的农合保险期间已过,不能进行补交,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农合费用150元(50元/人×3人)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柏树组应当给付原告周湘杰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26800元(25000元+1300元+500元),给付原告李吉嫦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00元,给付原告周进军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500元,以上共计27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27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原告周湘杰、李吉嫦、周进军承担4.5元,被告桂阳县黄沙坪街道办事处柏树村柏树村民小组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曹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