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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3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亚娟诉吴晓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31民初53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战,男,汉族,系武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焕敏,女,汉族,系武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由于自己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性格差异甚远,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打闹不休。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感痛苦,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家人及亲戚,多年来原告念及孩子尚小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对原告更加冷漠。2015年5月自己一气之下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从未与自己联系。自己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返还自己的嫁妆及个人物品。被告吴某某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中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至今已15年,双方感情深厚,并生有孩子尚年幼,不能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没有与家里联系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婚证一份,系陕西省武功县民政局颁发,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表示该结婚证系原、被告二次补办的,初次登记结婚时间应为2001年3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3月在武功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2月10日因双方结婚证丢失又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05年6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陆续外出打工,2015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5月9日原告以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致婚后性格差异甚远,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打闹不休。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感痛苦,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家人及亲戚,多年来虽自己一忍再忍,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对原告更加冷漠。以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空调各一台。还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将自己的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从被告家带走。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与帮助,相互理解与包容,以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睦稳定。且夫妻双方都应端正婚姻态度,正确的对待婚姻和家庭,深刻认识婚姻关系中所蕴含的伦理、道德,深刻认识离婚将对孩子未来生活的影响。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男孩,已建立起了稳定的婚姻家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原告就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陈述了部分事实,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