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智与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靳军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靳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智,男,汉族,1979年11月14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东路南侧腾飞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司红梅,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靳军,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再审申请人崔智因与被申请人阿拉善盟蒙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凯公司)、靳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某某与蒙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其实就是物的担保,二审法院认为该份合同并非抵押合同性质,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2014年7月31日孙某某与方燕向凯蒙公司借款30万元,崔智、靳军同时与凯蒙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崔智、靳军为孙某某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孙某某与蒙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第2条约定:若该笔借款本息在2015年1月31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即视为乙方(蒙凯公司)一次性付给甲方(孙某某)购买此车的全部购车价款。该《机动车买卖合同》不符合抵押担保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并未实际履行。故崔智提出《机动车买卖合同》其实就是担保性质的合同,崔智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令连带责任保证人崔智、靳军连带偿还蒙凯公司借款本金7415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崔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澎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代理审判员 荣如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