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与王小玲、周鑫、夏银、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李小龙、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王小玲,周鑫,夏银,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李小龙,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米脂县公园西路滨河小区1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30555150-8。负责人:马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川,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玲,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鑫,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平,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银,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榕景路(岷江花园E区)268号,组织机构代码56071685-9。法定代表人:甘绍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龙,男,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77304128592。法定代表人:艾伟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80号768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75473452-9。负责人:赵相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平,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夏银、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甘氏公司”)、李小龙、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集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川,被上诉人王小玲及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上诉人李小龙,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夏银、鑫甘氏公司、伟华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夏银驾驶川L705**号货车由成都往乐山方向行驶,6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G512成乐高速公里95KM+300M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加之跟车过近与第二车道行驶由周纪文驾驶的川R507**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川R507**号货车侧翻于道路右侧;6时40分许,李小龙驾驶陕KB16**(陕K35**挂)号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该车右侧部位又与川R507**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第一次事故造成夏银受伤,川l70529号货车、川R507**号货车以及两车运载的货物受损。第二次事故造成川R507**号货车,陕KB16**(陕K35**挂)号货车以及两车运载的货物受损。两次事故后周纪文当场死亡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纪文被送往眉山市中医医院,花去检查费302元。12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鼎诚司鉴﹝2015﹞病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周纪文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并双上肢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月12日,成乐大队作出成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字书,认定:第一次事故夏银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纪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李小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纪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周纪文的亲属关系:配偶王小玲,儿子周鑫,周纪文的父母经营山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已死亡。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银、鑫甘氏公司、李小龙、伟华集团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609755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20258元变更为25264元,主张丧葬费4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和2015年12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周纪文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租赁王怀静位于武侯区自建住房至2015年12月10日;2、被告鑫甘氏公司为周纪文垫付丧葬费4万元;3、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含8人6天、3人2天、2人49天;4、川L705**号车系被告鑫甘氏公司所有,被告夏银系公司职工,该车在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7日17时起至2016年7月7日16时59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12时起至2016年8月7日11时59分时止;5、陕KB16**(陕K35**挂)号货车系被告李小龙所有,该车挂靠伟华集团,在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市中医医院死亡医学证明、发票,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证明,车票,住宿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受害人周纪文在2015年12月11日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后死亡,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哪次事故造成周纪文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第一次事故中夏银、周纪文和第二次事故中李小龙对周纪文的死亡各承担50%的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夏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周纪文的损害后果承担35%的赔偿责任,夏银系被告鑫甘氏公司的职工,该35%的赔偿责任应由鑫甘氏公司承担;周纪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4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其损害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周纪文已死亡,其损害后果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二原告承担。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李小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对周纪文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李小龙驾驶的车辆挂靠被告伟华集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伟华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和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甘氏公司承担;由被告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龙和伟华集团连带承担。二、被告鑫甘氏公司为周纪文垫付的4万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30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确认;2、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住宿费、餐费25264元,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5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主张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系多人多次的,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误工损失因二原告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办理丧葬事宜亲属的身份情况,确认误工损失按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34203元÷12个月÷21.75元×3人×3次=1179元;3、丧葬费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确认其丧葬费按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2=22848.5元;4、死亡赔偿金4876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周纪文系农村居民,提供了租房合同和2015年12月15日成都市武侯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考虑4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各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56949.5元(302元+5000元+1179元+22848.5元+487620元+4万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151元(151元+1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151元(151元+11万元),超出部分336647.5元(556949.5元-110151元-11015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7826.62元(336647元×35%),由被告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68323.75元(336647.5元×50%)。扣除被告鑫甘氏公司已垫付的4万元,被告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187977.62元(110151元+117826.62元-4万元),支付被告鑫甘氏公司4万元,被告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赔偿二原告278474.75元(110151元+168323.75元),余款50497.13元(336647.5元×15%),由二原告自行负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玲、周鑫人民币187977.62元,支付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玲、周鑫人民币27847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724.5元,由原告王小玲、周鑫负担413.5元,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鑫甘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李小龙和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6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周纪文系农村居民,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提供的周纪文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本案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无法认定是哪次事故导致被害人周纪文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侵权人夏银和李小龙应当平均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对民事责任划分比例不当。请求二审判决:1、撤销原判;2、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赔偿金;3、对各项损失按照周纪文承担15%、夏银承担42.5%、李小龙承担42.5%进行责任划分;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答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周纪文系驾驶员,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且在城镇租赁房屋居住,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赔;原审就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周纪文已承担了15%的较重比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小龙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夏银、鑫甘氏公司、伟华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人寿保险米脂支公司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街道办事处及成都市武侯区社区企业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自行拍摄的照片5张,拟证明周纪文生前并非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并且该门牌号所在地为非城镇房屋,系由他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质证后认为,周纪文租赁的房屋系二楼,并非上诉人所称一楼门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李小龙及被上诉人联合财保乐山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周纪文的居住地,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在原审中提交的《房屋出租协议》载明周纪文生前租赁的房屋系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同一门牌号涉及一楼门市的租赁使用情况,故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周纪文的死亡赔偿金?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周纪文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纪文虽为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王小玲、周鑫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周纪文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可以认定周纪文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周纪文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夏银驾驶川L705**号货车与周纪文驾驶川R507**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川R507**号货车侧翻于道路右侧,此后李小龙驾驶陕KB16**(陕K35**挂)号货车又与川R507**号货车尾部发生碰撞,两次撞击后造成周纪文死亡的损害后果。由于无法认定是哪次撞击造成周纪文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体情况,认定前后两次事故对本案损害后果各承担50%的责任,并进一步考虑前后两次撞击中周纪文、夏银承、李小龙的过错程度,最终确认由周纪文承担15%、夏银承担35%、李小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开运审 判 员 王 进代理审判员 李逾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辜 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