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3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周淑关与张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关,张文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688号原告:周淑关。被告:张文义。原告周淑关为与被告张文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张文义赔偿原告修理费和施救费合计71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关,被告张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下列第三项存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2日9点15分,在黄岩区长决线26km+50m处,被告张文义驾驶电动车碰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周淑关驾驶的浙J×××××号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调解情况:张文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在交警部门达成如下协议:车辆损失具体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浙J×××××号轿车车损7125元,被告认为原告在车辆修理前未通知被告到场,且车辆的后备箱也并非被告撞坏的,该损失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未经过保险公司核价,同时也未提供车损的相关照片,仅凭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车损的金额,考虑到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在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车损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周淑关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文义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淑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二、驳回原告周淑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文义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