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404号原告王玉珍,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电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009497785。法定代表人苏国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珍诉被告河北兴泰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珍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系绿化队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1月原告被调到被告处下属的隆尧怡东农牧蔬菜大棚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4年2月份,被告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通知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未通知原告工作,也没有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生活费23856元、经济补偿金58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或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用确认,更无须解除。2、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第二项、第三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状自述在隆尧怡东农牧蔬菜大棚工作,首先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蔬菜大棚工作,其次被告与怡东农牧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4、原告诉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5、社会保险费诉求不属于诉讼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王玉珍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玉珍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法院,自称于1993年4月到被告兴泰公司工作,要求确认与被告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待岗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并提交证人证言、银行查询单、考勤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兴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隆尧怡东农牧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认为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玉珍主张与被告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查询无姓名,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系被告兴泰公司发放工资;考勤表上无被告兴泰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与被告兴泰公司存在关联性;对其提交的证明,因证明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证人邵某虽然出庭证明原告在电厂工作,但本院无法确定其是否为被告兴泰公司员工,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王玉珍与被告兴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确认与被告兴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玉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立华审 判 员 刘静宇人民陪审员 梁明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