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高建文与张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文,张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2号原告:高建文,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委托代理人:巩固,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松,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清春,该单位职工。原告高建文与被告张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固,被告张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张国忠驾驶吉G465**号重型自卸车临时停靠在风电路“双士照明门前”,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被告车辆的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通榆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张国忠承担次要责任。张国忠驾驶的车辆车主系张宇,又是保险车辆。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375.13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11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464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27.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宇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肇事是醉驾,我不同意赔偿。我的车停在指定地点南加油站,司机张国忠开出去我不知道,车辆肇事时我不在家,车出事之后张国忠通知我了,我回来一次,到医院看看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一、请求贵院依法核实事故认定书、保单原件、张国忠驾驶证及吉G465**号车的行驶证,以确保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吉G465**号车在我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无相关免责情形。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诉求明细,我公司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各分项限额内就其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一)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10000元内合理赔偿,原告需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我公司仅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个月,原告需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收入减少等证明。(三)护理费,我公司仅同意按照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赔偿原告护理费2个月。(四)伤残赔偿金,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仅同意按照10%的伤残等级比例合理赔偿,且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户籍证明。(五)精神抚慰金,如伤残等级合理,我公司仅在3000元范围内合理赔偿。(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相应的抚养与被抚养关系证明,以及用以确定抚养和被抚养人人数的证明,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确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0月25日21时许,张国忠驾驶吉G465**号重型自卸车临时停靠在风电路“双士照明门前”,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在被告车辆的尾部,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通榆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G465**号重型自卸车的车主系张宇,张国忠系被告张宇雇佣的司机。二、吉G465**号重型自卸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三、原告受伤后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3天。三、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高建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通榆县第一医院的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金额共计17959.13元;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936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253元。3、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高建文此次损伤伤残等级为X等级;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5、高建文户口簿。未采信的证据有:证人黄国才出庭证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法?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高建文提供通榆县第一医院的出院住院费收据1张、门诊费收据1张;白城市洮南精神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9148.13元,原告请求的数额为18375.13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的户籍是农业家庭户口,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治疗31天,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误工费应为14816.12元(98.12元/天×15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4816.12元。3、关于护理费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高建文的护理期为60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23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为11911.68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00元(31天×100元/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高建文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20×10%)。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母亲王淑杰于1956年1月2日出生,生育两名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732.83元(20-1)×8139.82÷2×10%。7、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酌定为5000元。8、关于鉴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高建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75.13元、误工费14816.12元、护理费119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3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通榆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国忠系被告张宇雇佣的司机,本案中,被告张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国忠驾驶的吉G465**号重型自卸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宇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建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816.12元、护理费11911.68元、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32.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71020.87元.二、被告张宇赔偿原告医疗费2512.54元(18375.13元-1000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00元×30%)、鉴定费600元(2000元×30%),共计4042.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包玉龙审判员 赵 亮审判员 张明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