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永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426号罪犯李永军,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四月二日作出(2007)郴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共同附带民事赔偿一十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五角四分。该犯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二0一二年五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折记大功三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军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申宝华审 判 员 石福轮审 判 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