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诉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3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地址:临县临泉镇革命街149号。负责人刘永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白晓斌,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三农部经理。被告高杨平,男,汉族。被告郭反平,男,汉族。被告钞高峰,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临县支行)与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临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白晓斌、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国邮政临县支行行长刘永军,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杨平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郭反平、钞高峰为其担保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高杨平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他联保人也不履行联保责任,故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高杨平款本金99999.94元和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郭反平、钞高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高杨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十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杨平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杨平向原告贷款10万元,年利率14.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收购红枣,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还款明细表为准;如被告高杨平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逾期日期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通付放给高杨平。此后被告高杨平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本息,到2015年6月21日被告高杨平归还原告本金0.04元,累计归还利息共计7266.0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出起诉。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高杨平共拖欠原告本金99999.96元,拖欠利息23148.7元。综上所述,有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临县支行与被告高杨平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付款单据证实,其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高杨平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被告高杨平却违反合同约定不归还原告本息,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高杨平归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罚息,本院应予支持。又被告高杨平向原告借款之前原告与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郭反平、钞高峰对原告借款给被告高杨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郭反平、钞高峰对被告高杨平所借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对债权人履行债务;保证人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21条、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高杨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临县支行本金99999.96元,利息23148.7元,共计人民币123148.6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支付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反平、钞高峰对被告高杨平归还原告上述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杨平、郭反平、钞高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日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旭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