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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龙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龙、杨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龙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龙,杨秀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2民初2073号原告宝鸡市龙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川陕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735345018M。法定代表人王田元,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纸坊街。法定代表人杨晓龙,任董事长。被告杨晓龙,男,1978年4月4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杨秀梅,女,1985年12月19日生,住陕西省凤翔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鸡市龙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鑫龙机��制造有限公司、杨晓龙、杨秀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5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由原告以效控车床3台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陕西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晓龙、杨秀梅银行存款2005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效控车床3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