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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1324民初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王金保、许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13**民初45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苗岭,该银行职员。被告王金保,居民。被告许英,居民。被告王金卫,居民。被告胡秀英,居民。被告赵建新,居民。被告何丽,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泗洪支行)诉被告王金保、许英、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丽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岭及被告赵建新、何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卫、胡秀英、王金保、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保、许英、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王金保、王金卫、赵建新三人及配偶共同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被告王金保、许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王金保用于购饲料养殖,借期12个月(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3日),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10个月每月的22日为还款日,偿还当月贷款利息,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许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金保发放了借款,被告王金保、许英亦按约偿还了前10个月的贷款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王金保、许英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2日,原告从按约从被告王金保的银行卡中划扣了2.03元。余款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金保、许英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逾期加收30%罚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再扣除划扣的2.03元);2、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新、何丽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被告王金保、许英、王金卫、胡秀英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客户承诺书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6、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贷款余额及还款流水二份;8、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被告赵建新、何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金卫、胡秀英、王金保、许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视为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邮储泗洪支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金保、许英、作为共同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作为本案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理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动归还借款,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王金保、许英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保、许英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泗洪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逾期加收30%罚息,从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划扣的2.03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卫、胡秀英、赵建新、何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金保、许英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金保、许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蒋丽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学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