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陶定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陶定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74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万好。委托代理人卢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嘉蓓,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陶定伍,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陶定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明、王嘉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定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容桂新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容桂新东方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3元、小车车位按每个每月30元标准计收场地维护费,上述费用按季缴纳,每季度首月5日前扣缴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维护费,若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未收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业主负担。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容桂新东方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关于收费标准及违约金的约定不变,但是缴费时间变更为每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被告是容桂新东方花园的业主,该商品房套内面积为94.66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42元。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住宅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维护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已拖欠上述两项费用共计36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17.8元。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82元及违约金5133.3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计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车位场地维护费费630元及违约金1084.5元(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计至实际付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逾期未交物管费及违约金明细表、容桂新东方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的房产权属证明、催缴通知书、照片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容桂新东方花园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签订《容桂新东方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容桂新东方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费按套内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3元、小车车位按每个每月30元标准计收场地维护费,上述费用按季缴纳,每季度首月10日前扣缴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维护费,若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未收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业主负担。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开始拖欠住宅物业管理费和车位场地维护费,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982元,产生违约金5133.3元。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租用车位。本院认为,原告为容桂新东方花园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维护费,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及车位维护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98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业主违反协议不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未收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法做出如下调整: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酌定为5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位场地维护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其租用车位,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该费用的合理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定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酌定为5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元、被告陶定伍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二彦人民陪审员 何熙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