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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赵英全、杜海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赵英全,杜海仙,杨东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155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梁福夏,行长。被执行人:赵英全,男,农民。被执行人:杜海仙,女,农民。被执行人:杨东莲,女,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与被执行人赵英全、杜海仙、杨东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赵英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海支行89950.16元及应付利息。二、被告杜海仙、杨东莲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杜海仙、杨东莲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6月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情况。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89950.16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及申请执行费1250元,被执行人已偿付0元,剩余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刘玉胜审判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兴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