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6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郑秀英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英,张子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546号原告郑秀英。委托代理人龚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佳怡,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子峰。委托代理人刘福义,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英与被告张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龚剑、吕佳怡,被告张子峰的委托代理人刘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给付被告现金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赵烽转帐给付被告60万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赵钧转帐给付被告83.5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28.5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峰辩称:被告经审查后确认相关的借款凭证真实性及借款的数额,并书写借款说明,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案外人赵烽通过其招商银行41×××66账户向被告张子峰中国建设银行62×××75账户汇款60万元,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载明“用途”为“购房”;2013年1月15日,案外人赵钧通过其���商银行62×××15账户向被告张子峰中国建设银行62×××75账户汇款83.5万元,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载明“用途”为“房款”。上述事实,有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流水号:12XXXX3099、130XXXX****)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审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应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间转账汇款的银行流水明细、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出具的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汇款人并非原告,且回单上记载的“用途”也并非借款,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此外,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的228.5万元中,有两笔金额分别为35万元及5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其中的50万元虽有载明张子峰签字的收条,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银行提款记录,不足以��明原告相应主张。另,原告出具沈阳均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交款人为郑秀英的两份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但该两份收据记载的收款事由为“联合购买辽宁重点工程公司债权资产”,其中并未体现与本案有关的信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了赵烽、赵钧的情况说明及被告张子峰的借款说明,其中分别记载了赵烽、赵钧对郑秀英委托二人向张子峰转账情况的确认,以及张子峰本人对其向郑秀英借款情况的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均为案外人、当事人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虽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请求借款利息并无依据,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意见一致,被告同意向原告还款,可见双方并无争议,原告的起诉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原告郑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露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