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军海、薛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军海,薛秀梅,薛军涛,薛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751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16849961-8.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利,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珍,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薛军海,农村居民。被告:薛秀梅,农村居民。被告:薛军涛,农村居民。被告:薛照,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薛军海、薛秀梅、薛军涛、薛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汲传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珍、被告薛军海、薛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梅、薛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借款人薛军海于2015年10月31日在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板泉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共计90000元,由薛秀梅、薛军涛、薛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6年4月20日到期,月利率是7.54000‰,并约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借款人涉及诉讼、经济纠纷,使我社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我社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军海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干水电暖、铝合金安装的,因经营不善,没有挣到钱,以后挣钱慢慢还钱。被告薛秀梅未答辩。被告薛军涛辩称,担保属实,不同意还钱,应该让被告薛军海来还钱。被告薛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薛军海与原告农村信用社签订(莒板)个借字(2015)年第0224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薛军海在原告农村信用社处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月利率为7.54000‰,按月付息。同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签订(莒板)高保字(2015)年第02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31日,原告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薛军海提供借款90000元。后被告薛军海仅支付利息5739.82元,尚欠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农村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6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薛军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四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薛军海借款后仅支付利息5739.82元,尚欠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事实清楚,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薛军海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自愿为被告薛军海提供连带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对原告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军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履行,自2015年10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含已经支付的利息5739.82元)。二、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对第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秀梅、薛军涛、薛照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薛军海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薛军海、薛秀梅、薛军涛、薛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汲传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