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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增华与季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华,季关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774号原告:李增华。被告:季关松。原告李增华与被告季关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增华、被告季关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增华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季关松答辩称:其已支付货款20000元。原告李增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季关松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季关松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2015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关松支付原告李增华货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季关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晓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