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启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584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窦文仁,男。委托代理人:许伟宇,男。被告:李启转,男,汉族,住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0334。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启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许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告李启转于2009年9月25日以种香蕉为由,向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南信用社)申请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由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万元,被告李启转在借款后偿还贷款利息至2010年1月1日止,而后再没偿还过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7718元,请求:1、判令被告李启转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17718元(利息从2010年1月2日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续后的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企业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人李启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6、利息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利息总额。被告李启转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李启转以种香蕉为由,向城南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告于2009年9月25日收到2万元借款后,为城南信用社立下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李启转依约偿还利息至2010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7718元。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上请。另查明,城南信用社是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城南信用社,在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信贷业务合同时,使用城南信用社的公章视同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城南信用社符合信贷管理制度及联社授权规定的信贷业务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城南信用社与被告李启转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城南信用社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李启转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因城南信用社合并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城南信用社与被告在合并前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权利应由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李启转还清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转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为17718元(从2010年1月2日起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从2016年4月21日起的利息仍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李启转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培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