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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5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安宁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与高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安宁区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5民初574号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某、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或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因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川镇西槽村(即兰州新区所在地),被告高某某的住所地为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6号,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兰州新区、抵押物所在地为白银市白银区,据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对本案移送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为:“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在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原告兰州市安宁区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甘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院。代理审判员  刘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