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薛永兵与马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永兵,马泉,姚新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永兵,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泉,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全忠山,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被告:姚新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薛永兵与被上诉人马泉,原审被告姚新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永兵、被上诉人马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全忠山、原审被告姚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泉要求薛永兵清偿借款30000元,要求姚新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因担保书承诺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此间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马泉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到起诉的2月17日共48天,按照月利率5‰计算为240元。薛永兵虽然抗辩其用与马泉的合伙经营所得及劳务清偿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马泉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薛永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果其认为与马泉还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外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如下:一、薛永兵向马泉偿还借款30000元;二、薛永兵向马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40元(30000元×5‰×48天);三、姚新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薛永兵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首先,被上诉人马泉在一审中认可我有6330元的年底分红款未领,2016年3月8日被上诉人马泉还认可扣除了我40000元的运费,其中有我50%的分红,以上款项都应当在借款中扣除。其次,被上诉人马泉称2015年5月至8月我跑车的工资扣除后还剩30000元,与事实不符,当时我还没有开始跑车,不可能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马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双方当事人是在对账之后才打的借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姚新忠陈述意见称,我是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提供了担保,但是他们之间具体的借款情况我并不清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永兵对其向被上诉人马泉出具《借条》及《担保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已经用分红款进行了扣抵,因此,上诉人薛永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薛永兵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马泉曾约定用工资扣抵借款,但未出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马泉对该说法也不认可,因此,对上诉人薛永兵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上诉人薛永兵称其与被上诉人马泉之间有分红没有结算,可以扣抵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薛永兵与被上诉人马泉之间的分红结算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认定清楚,利息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上诉人薛永兵已交),由上诉人薛永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德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