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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70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二福,安徽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渔民。委托代理人:周光成,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哲,安徽濠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二福、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其与胡某系同村邻居。1989年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感情逐渐破裂。2001年3月两人再次打架后,其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已长达15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法判判决其与胡某离婚。胡某辩称:一、其与李某有感情基础,婚后其对李某也一直爱护有加。二、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三、假如判决双方离婚,其要求李某支付自2001年以来三个子女的抚养费204000元(按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各自计算至18周岁)。李某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胡某对此没有异议。2、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与胡某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胡某对此没有异议。胡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胡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胡某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李某对此没有异议。2、胡某与李某子女的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李某对此没有异议。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李某与胡某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某与胡某系同村。1989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某某、1994年3月5日生育长女胡某楠、××××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某。2001年3月,双方因琐事吵打后,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在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时,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李某与胡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2001年双方因琐事吵打后,李某离家出走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李某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请求如判决双方离婚,要求李某支付自2001年以来三个子女的抚养费20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