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二海与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海,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2564号原告王二海,男,197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3548983K。法定代表人马俊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科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原告王二海诉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二海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胜利以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海、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科敏、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海诉称,原告王二海有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7日原告王二海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但由于该车的营运证未年审,不能正常转让。经与该车的受让方协商,受让方要求原告王二海给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押金。当天原告王二海交给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6000元现金,其中包含管理费1400元,过户费300元,余下4300元。现在受让方已经接收车辆,原告王二海多次向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讨要下余的4300元,但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退回,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余的款项4300元。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份由陈仕龙负责经营,2016年3月份转由马俊隆负责经营,2016年4月份办理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起诉的这笔债务是陈仕龙负责经营时期的债务,公司转让交接时,陈仕龙未将这笔债务交接至由马俊隆经营的公司,所以这笔债务原告王二海应向陈仕龙讨要,马俊隆经营的公司愿配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二海原有一辆车牌号为豫D×××××的大货车挂靠在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月7日,原告王二海欲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但由于该车的营运证未年审,不能正常转让。经与该车的受让方协商,受让方要求原告王二海给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押金。当天,原告王二海交给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王二海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D×××××王二海审营运证保证金6000元,扣管理费1400元,过户费300元,余4300元。后受让方已经接收车辆,原告王二海向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讨要下余的4300元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余的保证金4300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二海的保证金,由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王二海出具的收据为凭。就下余的4300元保证金,在受让方接受原告王二海的车辆后,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将该4300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王二海。故原告王二海要求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余43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其公司内部事务,并不产生对抗该笔债务的效力,故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支付该笔款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二海保证金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汝州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胜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