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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赵宝祥与李振顺、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宝祥,李振顺,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宝祥,男,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汪俊洲,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顺,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法定代表人:徐洪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人赵宝祥为与被申请人李振顺、被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甩湾子村村委会)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宝祥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983年,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一组开展第一轮土地承包,争议土地由赵宝祥承包。李振顺系敦化市太平岭平安堡村村民,其在平安堡村获得一轮土地承包资格。1985年因婚姻关系,李振顺入赘到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赵宝祥家,由于没有住房和土地,赵宝祥将自家房屋让与李振顺夫妇居住,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也让李振顺夫妇耕种,用以维持李振顺生活。后因赵宝祥之子赵俊青刑事犯罪入狱,赵宝祥怕遭报复离开甩湾子村。1997年,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一组响应国家号召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但完全采取了一轮承包方案,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各户维持原承包地块及面积”的原则,完成了二轮土地承包。李振顺为了在该村获得土地承包,欺骗甩湾子村村委会说赵宝祥承包的位于北大地的0.756公顷土地已经获得赵宝祥的同意划给李振顺承包。该村委会在未核实的情况下,擅自答应了李振顺。李振顺将村委会保管的一轮台账亲笔进行了篡改,不但将赵宝祥承包的北大地0.756公顷土地转到自己名下,还私自在台账最后一页建立了自己的账户。李振顺以此获得了争议土地的第二轮承包权。直到2014年春,赵宝祥准备收回耕地自己耕种时,李振顺才告知土地已由其承包。赵宝祥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支持赵宝祥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李振顺与赵立梅在1998年开始的二轮土地承包中,与发包方甩湾子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对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李振顺与甩湾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宝祥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主张李振顺与甩湾子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备法定无效的事由与情形。赵宝祥与其女儿赵立梅、女婿李振顺现同属甩湾子村村民,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的十余年间,赵宝祥将案涉土地交由其女儿赵立梅、女婿李振顺耕种。甩湾子村村委会根据这一情况,将该案涉土地在村土地台账上注明“转李振顺账”。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甩湾子村村委会依据一轮土地承包台账,按照家庭人数给赵宝祥和李振顺家庭各自人均分配了承包地0.99公顷,将案涉土地签入李振顺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内。此后十余年时间里,案涉土地一直由李振顺进行经营管理,赵宝祥对此以及甩湾子村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二轮发包给李振顺承包经营的事实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赵宝祥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敦化市江南镇平安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以此证明李振顺系该村村民,并在该村分有承包土地直至1996年户籍迁出后该村才将其承包地收回,但这与李振顺于1998年在甩湾子村分得二轮承包土地并不矛盾。赵宝祥主张李振顺一直持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李振顺曾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经审查,本案一审卷宗中2015年5月27日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李振顺对其一直持有赵宝祥的土���承包经营权证书不予认可,赵宝祥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理由不予采信。现赵宝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甩湾子村村委会与李振顺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之情形,且赵宝祥名下亦分有二轮承包土地,其实体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故赵宝祥以此为由要求确认李振顺与甩湾子村村委会签订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宝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宝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靖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