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明与被告柴永平、韩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明,柴永平,韩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207号原告刘永明。被告柴永平。被告韩胜东。原告刘永明与被告柴永平、韩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政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明、被告柴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明诉称: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7日,被告柴永平、韩胜东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月利率2.5%。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协议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第二组:2015年2月10柴永平向原告出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虽然以房屋抵偿本案债务,但没有确定抵偿数额。被告柴永平辩称:对本案中20万借款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始借款条据。对30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已经用位于叶滩的房屋折价30万元,抵偿给原告了。被告之子韩少波向原告偿还过15000元,原告已经偿还情况批注于借款条据,另外又向原告偿还过四五千元。被告韩胜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上被告的签名真实,对于30万元借款认可,对20万元借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原始条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刘兴荣进行了调查,刘兴荣陈述其与二被告各出资30万元,共计60万元购买了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叶家滩(榆阳区醋酸厂附近)的房屋,该房屋共两层,每层三间,其与二被告按份共有上述房屋,根据出资各享有50%共有份额。二被告将其对房屋的上述共有份额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本案借款一事,刘兴荣知情且同意该行为。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用于证明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被告柴永平对其签名的30万元借款合同无异议,对韩胜东签名的20万元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结合原、被告陈述,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刘兴荣的调查笔录,被告柴永平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7日,被告柴永平、韩胜东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月利率均为2.5%,两份借款条据分别载明:“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期限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无论生意盈亏,要保证月分利35‰。收款人韩胜东,2012年3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期限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无论生意盈亏,要保证月分利35‰。收款人柴永平,2012年3月27日”。2014年1月9日,刘永明与柴永平达成债务抵偿协议,载明“关于韩胜东和柴永平贷款的处理协议,韩胜东于2012年3月15日贷到刘永明款20万元,柴永平于2012年3月27日贷到刘永明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因暂时无法偿还,经协商,一致同意将柴永平与刘兴荣一起买的房子向刘出卖…,借款人柴永平,出借人刘永明,协议时间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约定以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叶家滩,与刘兴荣按份共有的房屋抵偿上述债务,但是未约定抵偿哪一笔债务以及抵偿的是本金还是利息,至于房屋折价,当事人均未提供其对房屋折价形成约定的证据,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房屋份额的购买价格为30万元以及其对本案债务偿还情况的意见,认定该房屋折价30万元。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2013年7月31日,被告之子韩少波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韩永东与柴永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柴永平、韩胜东分别向原告刘永明借款,与之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作为借款人,应到期还款;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未能达成补充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履行期限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5%,原告请求据此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月利率2%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借款的偿还情况,2013年7月31日还款2万元,原告虽主张因抵偿利息,但其依据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曾与被告有此约定,故其主张不予采纳,该2万元在3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房屋折价30万元抵偿的对象,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且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均无担保,负担相同,故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扣除。具体抵充过程如下: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故以借款发生的先后顺序确定到期时间,2012年3月15日20万元先到期,故现偿还该借款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20万元借款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9日按照月利率2%产生利息共计88000元,30万元抵偿该利息后剩余212000元,抵偿20万元后剩余12000元,该款再用于抵偿2012年3月27日3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柴永平、韩胜东偿还原告刘永明借款本金共计28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以下利息:(一)30万元本金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二)28万元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已支付12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柴永平、韩胜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