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金福东与杨少华所有权确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福东,杨少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1008号原告:金福东,男。被告:杨少华,女。原告金福东诉被告杨少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在兴隆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胜利小区52号楼1单元501房屋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至今没有办理。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未答辩。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原、被告已离婚,房屋确定为原告个人所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月19日,原、被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胜利小区52号楼1单元501室,面积96.15平方米,盘房权证兴字第000219**号,归男方所有。”直至起诉前,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被告在离婚时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杨少华在原告金福东提出请求后,也应当及时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以确认房屋权属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胜利小区52号楼1单元501室,建筑面积96.15平方米,盘房权证兴字第000219**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金福东一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南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