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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行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宝杰与段万霞、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宝杰,段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宝杰,男,汉族,1950年5月5日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段万霞,女,汉族,1951年4月13日生。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上诉人黄宝杰、段万霞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以下简称浦口国土分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宝杰、段万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浦口国土分局和浦口区政府自2014年5月开始拟征收桥林街道明因寺社区三组、四组、五组、六组的菜地。起诉人从未与任何部门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浦口国土分局未经法定程序,以欺骗的方式向起诉人发放所谓的青苗费。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起诉人的5个钢架大棚未经法定程序被强行拆除。起诉人向多方反应无果后于2015年5月4日向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被起诉人等单位仍于2015年7月强行拆除了起诉人7个大棚和1个看棚,把棚中的物品挖洞掩埋,给起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浦口国土分局上报桥林街道柳岸听莺小区保障房项目的征地事宜无效;2、确认浦口国土分局对于桥林街道柳岸听莺小区保障房项目违法用地的多次举报不作为违法;3、赔偿上诉人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相关规定,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行政机关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黄宝杰、段万霞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黄宝杰、段万霞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批文无效,并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对违法用地举报行政不作为,本案诉讼系确认之诉,而非要求征地补偿的给付之诉,故原审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宝杰、段万霞的涉案诉求为“确认相关行政行为无效”、“确认被起诉人行政不作为”、“要求行政赔偿”三项,该三项诉求未涉及土地补偿争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土地补偿争议需裁决前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立案。据此,对于上诉人黄宝杰、段万霞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8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