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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诉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谢公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16)川1028民初811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运奇,刘勇,刘顺旭,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谢公烈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028民初811号原告:廖运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勇,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原告:刘顺旭,女,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系原告廖运奇之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法定代表人:未霞,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临时负责人:未霞,该公司股东。被告:谢公烈,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运奇、刘勇、刘顺旭诉被告四川省国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隆昌县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工程、谢公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因原告在起诉时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经本院书面通知限期缴纳后,原告仍未缴纳。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波审 判 员  范 萍人民陪审员  杨太信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