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琪与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琪,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琪,男,汉族,1961年5月3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龙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先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荣,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张琪与上诉人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天下乐实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二初字第47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下乐实业公司原审诉称:张琪与天下乐实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4日,根据公司统一安排,所有员工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张琪当时因为忙于业务,告知综合部代为签署。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办理五险,是公司的安排,张琪作为总经理属于决策人之一,委托综合部代为签署,同时具有命令特征,综合部代签没有不妥之处。代签后,综合部及时回复张琪,张琪没有任何异议。鉴于此,仲裁裁决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况且依据劳动合同,张琪的五险已经完成,如果张琪明知如此,在长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方面享有权利,一方面对于自行安排代签的劳动合同予以否认,针对张琪届时的总经理身份,属于个人主观恶意。关于1.5倍工资的经济补偿,不存在未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也不存在索要工资无果的情形。关于绩效工资,张琪已经就该问题和天下乐实业公司达成默契,由于绩效属于考核部分,因此,张琪是否能够得到此部分,不具有确定性,况且张琪以前也存在被扣除的情形。鉴于人性化考虑,天下乐实业公司出具了绩效工资的证明。支付的时间也是双方约定的,天下乐实业公司目前不能支付该部分工资,不属于违约。至于张琪在入职至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方面由于天下乐实业公司当时还没有进入正常工作时段,另一方面,张琪就此仲裁已超过法定时���,由于张琪属于自动离职,天下乐实业公司愿意依法补偿1.5个月工资。张琪原审辩称:天下乐实业公司所述内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对方没有提供张琪委托某某人签订合同的证据,欠张琪的绩效工资、经济补偿及社保5个月未缴纳都存在,天下乐实业公司诉状中陈述的所有事实都是编造,张琪在2014年3月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在天下乐实业公司处工作15个月,第一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后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天下乐实业公司造假合同,被张琪发现,到现在张琪手里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在整个工作期间天下乐实业公司都是违法状态,张琪要求支持仲裁裁决,但仲裁中二倍工资计算有误,在张琪入职后约定工资每月25,000元,实际张琪只领到70%,要求补齐30%,并得到双倍工资,月份仲裁只计算了一年,张琪要求按15个月计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1.5月工资补偿,天下乐实业公司有5个月没有给张琪上保险,应该给张琪经济损失。天下乐实业公司因为拖延张琪的工资,张琪要求至判决之日给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加倍处罚天下乐实业公司。原审法院查明:张琪于2014年3月3日入职天下乐实业公司总经理,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4日,天下乐实业公司综合部部长王文威指派综合部文员黄姗代替张琪与天下乐实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岗位为商管部经理,月工资标准7000元,2014年4月4日,天下乐实业公司向张琪支付工资6175.40元,2014年5月6日支付工资6755元,2014年6月6日支付工资6829.40元,2014年7月4日支付工资6755元,2014年8月6日支付工资6040.40元,2014年9月4日支付工资6062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工资6062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工资6062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工资5882元,2015年1月7日支付工资5882元。2015年8月14日,张琪向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天下乐实业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50,000元,一个半月经济补偿金37,500元,支付扣发的工资85,905元,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并支付费用7000元,医疗保险费并支付损失费用2800元,失业保险费并支付费用700元并请求提前支付,支付赔偿金85905元,支付拖欠工资及仲裁裁决执行前仍可能拒付裁决款项新增债务利息并追计执行。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沈法劳人裁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琪二倍工资275,000元(25,000元/月×11个月),经济补偿19,140.75元(12,760.50元/月×1.5个月)绩效工资85,905元。天下乐实业公司对该裁��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天下乐实业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绩效工资给张琪;天下乐实业公司按照张琪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补偿1.5个月工资。另查,经仲裁裁决书确认,张琪月工资为25,000元,共计向张琪支付工资56,443.20元,2015年5月25日,天下乐实业公司为张琪出具了“关于张琪绩效工资的情况说明”,中表述:张琪绩效工资于2014年3月起扣发至2015年4月总金额85,905元,张琪已申请于2015年5月底前离职,公司决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支付给张琪绩效工资85,905元及五月份全额工资,如有违约承担后果。2015年6月1日,天下乐实业公司给张琪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对张琪月工资25,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天下乐实业公司、张琪的当庭陈述,有天下乐实业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张琪提交的离职手续、银行对帐单、绩效工资欠付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等在卷,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天下乐实业公司与张琪已解除劳动合同,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天下乐实业公司已自行出具欠付绩效工资证明,证明其欠付张琪绩效工资85,905元,应予以支付,其单方约定给付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系无效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经庭审确认,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双方所形成的劳动合同,天下乐实业公司主张系张琪要求代签,张琪主张系天下乐实业公司无授权的情况下制造假合同,双方意见截然不同,因此应综合分析予以认定,首先从合同签订日期来看,天下乐实业公司如事后恶意签订假合同,其应从2014年3月3日起签订,���非2014年7月14日,因此从时间上来看,受委托签订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张琪的年龄、职位及月工资数额来看,其职位属于公司高管,从业资历丰厚,在一年多的从业期间,不了解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且未向公司主张签订合同的可能性不大,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天下乐实业公司受张琪指派代签劳动合同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此除去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合理期间,天下乐实业公司应支付张琪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三个月的双倍工资。关于张琪主张2014年7月14日其在公司办公,无需代签的的辩解,经庭审调查,代签行为非因张琪不在公司,而是多次催促下,受张琪指派产生的行为,对张琪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仲裁裁决中确认张琪确实是在索要绩效工资无果的情况下离职,确定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140.75元,张琪未对该数额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琪要求给付其未缴纳保险经济补偿及其他补偿的请求,因张琪在仲裁裁决后,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对其在应诉阶段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琪绩效工资85,905元;二、原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琪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5,000元(25,000元/月×3个月);三、原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琪经济补偿金19,140.75元;四、驳回原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180,045.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天下乐实业公司应当给付我方5个月保险的损失;2、我方并未授权任何人代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天下乐实业公司应当按照15个月标准支付我方双倍工资。天下乐实业公司答辩称:关于15个月双倍工资问题,张琪作为我公司高管,委托劳动人事部门代签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不存在赔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天下乐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没有同张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张琪自认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在我公司上班同我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当给付张琪三个月的双倍工资;2、张琪不符合给付绩效工资的情形,我方之所以为其开具绩效工资证明,是因为张琪以公开我方资金链相要挟,故对于该证明不能成为我公司给付绩效工资的依据。张琪答辩称:1、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中天下乐实业公司所述相互矛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2、我任职期间,认真工作,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失职情况的存在。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琪提出天下乐实业公司给付其5个月社会保险的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因张琪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出诉讼,对其在在应诉阶段提出的该项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故对于张琪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张琪提出天下乐实业公司按照15个月计算给付其双倍个工资的主张。天下乐实业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该劳动��同明确记载时间是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虽然该劳动合同系黄姗代签,但天下乐实业公司的部长王文威出庭证实系受张琪委托为其代签合同。张琪对此点予以否认,但结合天下乐实业公司为张琪交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社会保险是以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办理的前提,张琪作为公司总经理对于其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知晓,故对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应当予以知晓,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中张琪职位及劳动合同履行内容等具体情况认定该合同系张琪指派人代签的真实性并无不当。鉴于张琪同天下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起止时间为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8月13日,而张琪与天下乐实业公司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天下乐实业公司给付张琪三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张琪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关于天下乐实业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付张琪绩效工资的主张。本案中,虽然天下乐实业公司主张张琪入职后两次考核不合格,不应当给付其绩效工资,同时在一审中张琪向法庭提交《关于张琪绩效工资的情况说明》亦是在张琪要挟的情况下公司为其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下乐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说明”是在张琪要挟的情况下为其出具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张琪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该“情况说明”对天下乐实业公司欠张琪绩效工资的事实做了明确的记载,原审法院判决天下乐实业公司给付张琪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天下乐实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下乐实业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付张琪三个月双倍工资的主张。天下乐实业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其之所以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未予张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张琪自称其和别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虽然张琪在该时间段在天下乐实业公司上班,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审理期间天下乐实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琪陈述为同其他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张琪同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在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7月13日张琪同天下乐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天下乐实业公司未与张琪在该时间段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天下乐实业公司给付张琪未签订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对于天下乐实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张琪负担10元、沈阳天下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