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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商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与赵立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赵立武,贾俊霞,赵新亮,张兆辉,苏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11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宗、刘伟,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立武,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贾俊霞,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赵新亮,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高新区,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监狱服刑。被告张兆辉,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被告苏臣,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简称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立武、贾俊霞、赵新亮、张兆辉、苏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赵新亮、张兆辉涉嫌刑事犯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邮储银行诉称,2010年2月2日,被告赵立武、赵新亮、张兆辉与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0月20日,被告赵立武向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并于同年11月9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贷款8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时被告贾俊霞与被告赵立武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4日,被告苏臣与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签订贷款补充协议,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立武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赵立武、贾俊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723.19元,利息及罚息4590.33元,本息合计14313.52元(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及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赵立武、贾俊霞承担原告历城邮储银行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3、被告赵新亮、张兆辉、苏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立武(缺席)未答辩。被告贾俊霞(缺席)未答辩。被告赵新亮(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兆辉(缺席)未答辩。被告苏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2日,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甲方)与被告赵立武、赵新亮、张兆辉(均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第二条、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0月20日,被告赵立武向原告历城邮储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贷款8万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立武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的金额为8万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贷款用途为支付运费;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历城邮储银行向被告赵立武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年利率为15.84%。2011年9月14日,被告苏臣与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被告苏臣)为该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编号为370112110111965658)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甲方(原告历城邮储银行)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该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三条、本协议的签署不视为甲方对原合同项下合法权利的放弃,甲方仍有权向原合同借款人、担保人主张债权,或采取原合同约定的救济措施。贷款发放后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赵立武及被告苏臣偿还借款本金53078.61元、利息11374.2元;2011年1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9697.94元;2011年1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2011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0.26元;2012年8月2日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2011年11月9日归还利息356.62元及罚息554.19元。之后,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未偿还。截止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723.19元,利息及罚息4590.33元,上述本息合计14313.52元。2013年9月29日,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与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多起案件的代理事宜,原告历城邮储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元。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贾俊霞与被告赵立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代理明细、结算账户付款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立武、赵新亮、张兆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与被告赵立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依约向被告赵立武发放了贷款,双方亦签署了借款凭证,被告赵立武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历城邮储银行要求被告赵立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历城邮储银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计算均予明确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贾俊霞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赵立武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俊霞应与被告赵立武共同偿还。被告苏臣系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并与原告历城邮储银行签订补充协议,应与被告赵立武、贾俊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赵新亮、张兆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另一成员被告赵立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武、贾俊霞追偿。原告历城邮储银行所主张律师费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武、贾俊霞、苏臣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借款本金9723.19元。二、被告赵立武、贾俊霞、苏臣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逾期利息及罚息4590.3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三、被告赵立武、贾俊霞、苏臣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逾期利息(以9723.19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借款年利率15.84%上浮50%计算,罚息另行计付)。四、被告赵新亮、张兆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新亮、张兆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立武、贾俊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历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裕辉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