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正东、唐少华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东,唐少华,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马正东,男,1971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唐少华,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恒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白果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叶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宏林,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安康,男,被告单位公司客户经理,汉族。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六合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正东和唐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马正东和唐少华负担。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