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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9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976-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谢晓辉,该××总经理。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裁经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裁决书: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金以及违约金合计237048000元,承担仲裁费、保全费167756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经实际停止营业,名下除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的位于新北区飞龙中路南侧、天山路西侧、童子河东侧、飞龙南路北侧的土地和查封的汽车三辆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车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常州元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被纳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裁经裁字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李旭光审判员  蔡剑群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