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9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9民初101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农民。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不想离婚,原被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婚姻已有10年之久,婚后生育儿子梁某乙,刚满8岁,孩子不能没有完整的家,被告想念孩子,希望原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被告愿意和原告一起改正缺点,努力挽救和经营婚姻,消除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现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梁某乙,双方现虽有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文玲审判员 高卉君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星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