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辖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邱梽祥、浙江天猫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邱梽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辖终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金陵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经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梽祥,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4民初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州旺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追究生产者责任,依法应认定为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应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邱梽祥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证据表明,本案系因被上诉人邱梽祥诉称其通过天猫购物网购买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原审法院将本案界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讼争交易的收货地点为福建闽清公司,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