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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缪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原审第三人:缪某(曾用名缪勤纯)。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原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以及原审第三人缪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赠与书》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依照签订《赠与书》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而案涉赠与物并没有交付,所以赠与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关系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原审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赠与书》的公证档案是本案最关键的证据,用来证明被继承人签订的《赠与书》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维护拆迁利益,而不是真实赠与。但是原审法院始终没有调查《赠与书》的档案材料,存在故意隐瞒、刻意回避的情形。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系对以录像形式记录由继承人之一打印的“遗嘱”之效力认定以及对案涉赠与相关争议应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录像遗嘱的形式,而本案被继承人王章梅在录像中以遗嘱形式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遗嘱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但在场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丙、见证人杨某以及未在现场的继承人王某丁均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且未在现场的继承人王某乙亦认可遗嘱上王章梅签名的真实性,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并已按“遗嘱”确定内容分别占有使用分配的房产,因此,该“遗嘱”中反映的内容应视为王章梅及其家庭成员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否认该书证内容的效力,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王某甲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郭龙梅审判员  袁正英审判员  肖 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雨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